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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件(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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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

[拼音]:waiguo zhongcai caijue de chengren he zhixing

[外文]: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仲裁裁决在国际上的相互承认和执行问题,在下列国际协定中有所规定。

1923年在国际联盟倡导下,由5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并于 9月24日在日内瓦开放签字,1924年7月28日生效。向国联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有阿尔巴尼亚、比利时、英国(包括在它管辖下的某些地区)、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意大利、摩纳哥、荷兰、卢森堡、挪威、西班牙、葡萄牙、瑞士、瑞典、波兰、罗马尼亚、捷克斯洛伐克、伊拉克、印度、泰国、日本、新西兰、巴西等。其他一些签字国,迄今尚未批准。后来向联合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有巴哈马、孟加拉国、民主德国、爱尔兰、马耳他、毛里求斯、乌干达、南斯拉夫等。《仲裁条款议定书》规定,缔约各国承认关于商业的仲裁协议案件的有效性,并承担义务依各国国内法执行在其领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关于在其他国家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能否执行,议定书没有作出规定。

1927年9月26日,由总部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的倡议,并在国际联盟的赞助下,在日内瓦开放签字,于1929年7月25日生效。公约的目的是为了相互执行1923年《仲裁条款议定书》所规定的仲裁裁决,并以该议定书为基础。该公约只可由批准1923年议定书的国家批准,规定在任何缔约国领土内作成,并对在缔约国之一的管辖权下的人作出的仲裁裁决,均应被认为有拘束力,并应按照执行该裁决的国家的程序法规予以执行。为获得上述承认和执行,还必须符合下列各条件:

(1)裁决所根据的仲裁声请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2)裁决的事项依执行地国法可用仲裁方法解决。

(3)作出裁决的仲裁庭依当事人所同意的形式组成,并且符合法律。

(4)裁决依作成地国法是终局性的,对它不得提起上诉或任何异议。

(5)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秩序或法律原则。根据各国实践,“公共秩序”指涉及一国重大利益的基本法律概念或道德标准。例如:英国判例否认奴隶制为有效;法国判例认为缔结关于发动政变或叛乱的契约,或私商间买卖军火的契约违反公共秩序(见保留条款)。在声请执行的程序方面,该公约要求声请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向执行地国家的法院提出:

(1)裁决的原本或经认证的副本;

(2)证明裁决是终局性的证据;

(3)证明裁决有效,而且符合并不超越仲裁声请的范围。

1927年的公约,虽对1923年的议定书来说,迈出了一大步,使缔约国间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但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很严格,而且程序也很复杂,尤其对所谓“公共秩序”,执行地国可以作自己的解释,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早在1951年,国际商会在里斯本举行的大会上讨论了上述问题,认为1927年的公约已“不能适应现代经济要求”。大会决定成立一个委员会,进行研究。该委员会于1953年开会后,随即向联合国提出它所草拟的新公约的草案,经联合国秘书处分发各国政府征求意见。1954年起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成立了特别委员会,在国际商会草案基础上进行研究,并于1955年通过了一个公约草案。联合国后来根据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建议,于1958年在纽约召开会议。45个国家的代表正式出席了这次会议,并于1958年6月10日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至1982年底,已批准和加入这个公约的国家有61个。该公约于1959年6月7日生效。美国和苏联没有参加1923年议定书和1927年公约,但已批准了1958年的公约。

就内容而言,1958年公约规定,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在任何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而不象1927年公约只限于在其他缔约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从而扩大了可以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的范围。至于承认的条件,1958年公约规定,如有下列情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1)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依当事人协议的准据法或裁决作成地国的法律是无效的;

(2)受裁决的一方未接获关于指定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

(3)裁决不符合或超越仲裁条款的范围;

(4)仲裁机关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或仲裁地国的法律不符;

(5)裁决尚未发生拘束力或者已经撤销或停止执行。此外,该公约又规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1)依执行地国的法律,争端不得以仲裁解决;

(2)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再就声请承认和执行的程序而言,1958年公约只要求声请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裁决与仲裁协议的原本或经证明的副本,而不是象1927年公约那样要求声请的一方证明裁决的法律上有效性和终局性。

尽管国际间日益增长的经济贸易关系,促使许多国家考虑承认和执行在外国作成的仲裁裁决,但它们同时也有不少顾虑,因此在签署或批准1958年公约时作出某些保留。例如,奥地利、比利时、法国、瑞士、联邦德国、荷兰、挪威、丹麦、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民主德国、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印度、日本、科威特、菲律宾、马达加斯加、摩洛哥、尼日利亚、突尼斯、坦桑尼亚、中非、古巴、厄瓜多尔、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和美国等声明只承认和执行在公约的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即对任何缔约国以外的其他外国作出的裁决,不能依1958年公约的规定予以承认或执行。又如,美国、苏联、法国、民主德国、菲律宾、尼日利亚、中非、马达加斯加、古巴等声明只有在互惠的基础上才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此外,1976年亚非法律协商委员会在其第17届会议上提出建议,对1958年公约制定一项议定书,规定仲裁裁决如果按照对任何一方是不公平的规则作出的,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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