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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音]:yingguo falü gaikuang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外文]:survey of the law of the United Kingdom
英国是英美法系的发源地,其法律制度具有独特的历史传统和发展道路。目前施行于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法律制度,仍为英美法系的代表;苏格兰的法律制度具有大陆法系的许多特征,属于混合性质的法律制度,但其最高立法和司法机关仍为英国议会。
可划分为4个发展时期:
英国曾较长时期保留奴隶制和军事部落的分散统治,其后陆续存在的若干萌芽性的封建王国,权力都有限。各地设郡法庭和百户法庭,根据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以简易程序审决案件,其原则因地而异,并杂以罗马人征服时遗留下来的罗马法原则;基督教会还自设宗教法庭,按教会法原则处理婚姻、继承等案件。国家与教会,司法与行政以及民事与刑事,均未明确分离。罚金抵罪逐步代替血亲复仇,宣誓作证逐步代替神明裁判;开始出现十户联保制和雏形的陪审制。郡法庭和百户法庭均主要由地方绅耆和军事首领控制。丹麦人的入侵曾带来了北欧条顿人的某些习惯法,在英国东北部影响较大。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建立了以国王为中心的封建土地制度,逐步形成王权专制国家,封建主义有较大发展。国王除发布为数不多的敕令作为全国必须遵行的法律以外,还通过王国法院和巡回法院的判例,宣示某些习惯法原则为全国普遍适用的普通法;14世纪末又通过大法官及其后建立的衡平法院的判例发展了衡平法。由此逐步积累,形成英国法的三项渊源:制定法、普通法和衡平法(见英美法系)。法律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封建土地制度和加强王权统治,所以民法主要为地产法,它规定了多种形式的土地所有、租佃和继承制度;刑法上以重刑维持治安,联保、陪审制度均有所发展,设立治安法官,法院增多,系统复杂。先后建立了王国法院、枢密法院、衡平法院、星法院、普通诉讼法院、继承和离婚法院、海事法院等,这些法院虽均属国王统辖,但各行其是(见英国法院组织)。大小封建主自设的领主法庭的权力,也逐步为国王的巡回法院、季度法庭、郡法院和治安法院所取代。刑事犯罪一律视为破坏王国安宁的罪行;民事原告必须向国王申领令状方得起诉,而且仅限于国王所规定的类别,程式固定。在爱德华一世(1272~1307在位)统治下,制定法颁布最多。13世纪H.de布拉克顿(?~1268)所著《英国的法律与习惯》在总结判例和以罗马法解释普通法方面,起过重大作用。16世纪出版的伦敦各律师学院多年汇编的《庭审年鉴》,保存了大量的普通法判例。衡平法出现后,适用范围迅速扩大,形成了与普通法相并行的法律体系。
这一时期英国经历了产业革命,资本主义生产迅速发展,资产阶级在政治上确立了统治地位。但是,法律形式和司法体系没有作重大改革,主要是对封建的普通法进行了逐步的调整,作了新的解释,以适应资本主义的需要。例如,确立君主立宪制,引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自由等原则,便利财产的流转和使用,简化土地买卖手续等,特别是为资产阶级的大片圈围土地提供法律依据。17世纪上半叶,著名法官E.科克发表了大量著作,其中1600~1618年出版的《法律报告》11卷和1628~1644年出版的《英国法总论》,开始赋予普通法以资本主义内容,为普通法转变为资产阶级法律奠定了基础。英国第一位普通法教授W.布莱克斯通(1723~1780)所著《英国法释义》4卷,对普通法作了全面的新解释。这些著作不论在教学或审判实践中,都被奉为圭臬。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对外继续实行新的扩张,立法也相应有所变化,从原来的自由主义立法进入所谓“社会化”立法,即适当干预私人的契约和商业自由,限制土地私有权的范围,控制罢工和劳资纠纷,以保护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这一时期,出现了大量适应经济需要的新立法,如票据法、海商法、海上保险法、公司法等。制定法的数量急剧增加。判例法作用相对有所降低,但绝对量因诉讼频繁而不断增多。法院系统初步简化,衡平法院不再自成体系,衡平法统归普通法法院适用。18世纪末19世纪初著名法学家J.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代表工业资产阶级利益,对英国以至某些西方国家的法律有较大影响。
英国法律分为下列部门:
实行不成文宪法。渊源有4:
(1)自13世纪《大宪章》起至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为止长达 600多年间所颁布的包含宪法内容的大量制定法,较重要的便达100多件;
(2)长期积累下来的有关保护公民基本自由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普通法判例;
(3)宪法惯例,诸如政府的集体进退和大臣的个人责任、首相的选定和职权、反对党的重要地位等;
(4)著名学者和法官的著作,例如早期的A.菲茨赫伯特(1470~1538)和布拉克顿,118世纪的科克和布莱克斯通,19世纪的W.巴哲特(1826~1877),20世纪初的A.V.戴西(1835~1922),以及晚近的W.I.詹宁斯等人的著作。
按照现行宪法原则,英国为君主立宪国,其特点是:
(1)英王为联合王国和某些英联邦国家的名义元首,并无实权,只是作为统治的象征,形式上主持议会开幕和任命首相及其他重要官员等。
(2)议会实行两院制,上议院为贵族院,属于荣誉性质,现有议员1000多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只有少数议员;下议院普选产生,掌握实际立法权。进入20世纪后,一直由两个资产阶级大党保守党和工党轮流控制。
(3)由掌握下议院多数议席的政党组织政府,从多数党议员中任命约100人组成政府,其中的20人左右为高级大臣,组成内阁负责决定政策,向议会提出法令草案。政府与首相共进退。如议会通过不信任提案,政府即总辞职,或解散议会重新大选。首相的职权无明文规定,权力较大。
(4)三权分立原则不严格,没有独立的司法体系。大法官既是全国首要司法官员,又是上院议长,而且是内阁阁员;一身兼具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职能。不设最高法院,上议院行使最高上诉级法院的职权;没有司法部;其检察系统也不如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规模庞大、职权广泛。
(5)与某些原属英帝国殖民地、现已独立的国家组成英联邦,作为控制和影响这些国家、维持其传统联系的工具。
包括的范围很广,较重要的有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家事法和公司法等,学者分类并不一致,统称为私法,并分别被视为独立的部门法。法律上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具有行为能力。胎儿的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
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租赁、抵押和继承、信托、破产等内容。地产法最受重视,历史上规定十分复杂,1925年制定的一系列财产法令对此作了重大改革。例如,原来的终生地产、限嗣继承地产和一般可继承地产等统一成后者一类;实行地产所有权的统一登记;取消地产权无限制地扩及地上和上空的硬性规定;作出便利土地抵押的新规定。信托关系原属衡平法调整,现归入财产法。它区别于一般的代理关系,受托人一经受托,即享有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处分财产的权力。关于信托的成立、其内容的限制以及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均有较详细的规定。
迄今仍散见于许多法令和判例。与大陆法系的国家不同,英国契约法不是列举各类契约,分别作出规定,而只就契约关系的一般原则作规定,至于各类契约的具体调整办法则以判例为准。英国在法律上否认无偿赠与契约,而且规定单方契约只对一方有效;重视契约的书面形式;各种有关法令明文规定许多类契约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例如海上保险契约、担保契约等。近年,由大公司提出书面“范约”(即定式合同)供顾客签认的办法逐渐流行。非法契约的范围比其他国家为广,某些不符公共政策的契约,例如一方承诺不在英国境内或超过合理距离的区域内从事某项商业的契约,也视为非法。承认所谓“契约失效”(frustration)说,即允许法院应契约一方的请求,以存在该当事人事先难以预见的特殊情况为理由,宣布原契约无效。由于股票、汇票、有价证券等日益成为契约标的,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数目增加,规定详细。
在英美法系中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侵权行为受害人可提出侵权之诉,要求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受害人应另提侵权之诉。只要是无正当理由而故意或过失地侵犯他人权利,均属侵权行为。过失侵权又分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是否构成侵权,主要由法院根据情况来确定。受害人有过失者,采取责任分担制。
原来的封建色彩很浓。男女不平等的规定到现代才逐步取消。例如,到19世纪末,法律才赋予妻子以订立契约和保有奁产的权利,以及承认其继承、受赠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为独立财产。按照1973年婚姻法的规定,婚龄为16岁,结婚仪式要求较严格。离婚理由大幅度放宽,感情破裂原则已为法律所正式承认。除离婚外,法律还规定有分居制度。
19世纪30年代起便出现某些有关公司问题的制定法。1948~1976年陆续颁布过几个综合的公司法,但有的问题仍规定在财产法和契约法中。区分营利公司和非营利社团。营利公司又划分为私公司和公公司,前者股票不得上市,股东不得超过50人,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有限公司;后者股票可上市,股东人数不受限制,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员分两类:股票持有人和债券持有人,具有不同的过问公司业务的权利。不论是法院判决或自愿解散公司,均应指定清算人。
大部分内容沿袭自封建专制时期,原来的特点是没有统一法典,主要依据判例;缺乏总则规定,没有统一的罪名与刑罚;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罪名庞杂,刑罚残酷。19世纪以后,逐渐有所变化,但并未作根本改革。100多年来,刑法方面出现了大量制定法,已成为定罪判刑的主要依据;但大多是判例法的汇编,比较枝节零碎,类似于1861年《侵犯人身法》和1968年《盗窃法》那样比较集中地规定某类罪行的单行法,为数不多,而且大都不是单纯的刑事法令,而兼属或主要属于行政管理和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内容也几乎都只限于分则。最近数十年来,有些总则性问题,如犯罪构成、故意罪发展阶段和刑事责任原则等,在理论上已逐渐有所概括,有的已在法令中作了明文规定。
除制定法所规定的罪名外,还有以判例为依据的普通法罪名。罪行的分类除依犯罪客体不同划分为叛逆罪、妨害公共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和侵犯人身罪等以外,最重要的分类是依罪行的轻重和适用的诉讼程序的不同划分为可诉罪和简易罪。前者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刑事罪,后者大致相当于违警罪。过去所作的叛逆罪、重罪和轻罪的划分已经取消,除小部分轻罪外,一律归入可诉罪。
英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的一些残酷刑罚,如火刑、肢解、苦役流放、鞭笞等已经先后取消;现行刑罚的特点是:
(1)法定刑多样,有规定绝对确定刑的,有只规定法定最高刑的,也有只规定刑种而不规定幅度的;
(2)刑种繁多,以监禁和罚金为主要的刑罚,特别是明定罚金可以代替监禁;
(3)近年大量适用不剥夺自由的刑罚方式,如缓刑、缓期监禁、附条件释放、社会监督劳动等,把对犯人的惩罚和矫正工作转移给社会。
不论民事刑事,诉讼程序都比较复杂繁琐,往往成为法官左右诉讼和律师上下其手的工具。至今没有统一的诉讼法典,其规定散见于各种法令和判例。
按标的大小和性质不同分别由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管辖。民事诉讼中,召集陪审团的情况已大大减少,目前只限于某些侵权之诉,方得要求陪审,但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决定召集陪审团。大量民事争议不经庭审而以简易程序裁决。庭审程序繁复,当事人如无律师代理,难以进行诉讼。判决大多委托行政机关执行,方式较多,包括强制返还,扣押动产或不动产、有价证券和其他收入,截留部分工资,以及破产清算等。法院还可以发布禁令(如命令不得妨碍一方当事人行使地役权等)或履行令(如命令拆除建筑物等)。
主要特点是:大部分案件由警察部门负责起诉。划分简易程序和起诉程序。除简易罪由治安法院以简易程序审决,可诉罪由刑事法院以起诉程序审决外,法律上还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或法院的职权决定,某些简易罪可以按起诉程序审决,某些可诉罪可以按简易程序审决;还有一些罪案则两种程序均可适用。凡以起诉程序审决的案件必须经治安法院预审同意,然后移送刑事法院审理,而且必须召集陪审团,所以又称陪审程序。对简易罪,治安法院也可以只定罪,然后移送刑事法院判刑。治安法院判刑有一定限度。刑事法院庭审采辩论制,法官只主持法庭辩论,就法律问题对陪审团作总结提示和根据陪审裁断适用法律,判处刑罚。事实的认定是陪审团的职责。重视口证,双方可对证人进行主询问、交叉询问和再询问,并且可就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和充分的辩论。上诉方式除一般的上诉外,可以就法律问题以“报核”形式上诉。高等法院王座庭可以人身保护状和各种特权令,如调审令、禁审令和履行职务令等进行审判监督。
民事、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留了不少形式主义的规定,特别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有较严格的要求。民事证据的可靠性只要大于对方证据即可;刑事证据的可靠性则必须达到“不容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方予采纳。
英国律师制度长期一仍旧制,保留许多封建传统。律师划分为初级律师(solicitor,或译诉状律师)和高级律师(barrister,或译出庭律师)两大类。初级律师直接为当事人承办不动产转移、遗嘱书立、契约签订或公司组建等一般法律业务,以及提供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件等;他们只能在治安法院或郡法院出庭辩护。高级律师不与当事人接触,只接受初级律师的延请,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出庭辩护。高级律师还可申请英王授为皇家大律师,其地位最高,在法庭上享有某些特权。
律师组织具有浓厚的中世纪行会气息。高级律师理事会、初级律师协会和伦敦四大律师学院(包括林肯、内殿、中殿、格雷律师学院)基本控制着律师的培养、职称授予和行业纪律。
英国法是维护资产阶级专政、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法律(见资本主义法)。据英国书刊反映,英国的制定法杂乱繁多,判例成卷累牍,为了汇编简化,1965年曾成立法律编纂委员会,拟订了某些法典草案,但均未获通过,工作进展一直很缓慢。司法制度中的一些重大问题,例如法院体系应否进一步简化,检察机关的职权和规模应否扩大,律师制度应否改革,治安法官应否专业化等,一直在争论中,特别是民事争讼日益增加,犯罪率不断上升,暴力犯罪和青少年犯罪层出不穷,法官和律师供不应求,监狱开支浩繁。如何减少争讼和预防犯罪,是英国多年来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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